「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交通安全常識命題焦點」- 壹、郵政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物, 郵簡(政府機關常作為繳費單使用, 一張A4折三折後黏貼寄出), 盲人文件, 小包之總稱.
2. 信函: 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 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註: 信函也不含小包).
3. 明信片: 指書於單一紙片上, 不加封套交寄, 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4. 郵簡: 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 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 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
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 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 為特製郵簡。
5. 印刷物: 指新聞紙, 雜誌, 書籍, 型錄等印刷文件。
6. 盲人文件: 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 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
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 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 視同盲人文件。
7. 小包: 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1公斤)之小件物品。
8. 包裹: 指小包以外(超過1公斤), 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9. 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10. 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11. 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12. 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13. 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14. (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15. (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16. 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17. (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註: 郵局發售, 可證明本人身份之證件)
18. (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19.[郵$5] (註: 簡言之, 郵局經營任何業務前, 須經交通部核定!!)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20.[郵$8]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21.[郵$9] (註: 遞送郵件及相關費用, 免納一切稅捐; 遞送郵件時發生船難, 不分擔共同海損)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22.[郵$10] (註: 郵局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 得開拆他人郵件, (應予驗訖之證明); (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 郵局得拒絕遞送.)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
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23.[郵$11] (註: 離職人員亦須遵守保密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24.[郵$12] (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郵局作的[郵政事務], 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25.[郵$13] (註: 若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與本法牴觸者, 僅 <國際郵件事務> 適用, 其餘均適用本法規定。)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郵費及郵票=
26.[郵$14] (註: <明信片、郵簡、信函> 資費由郵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小包、包裹> 資費由郵局自行訂定。)
第六條第一項 <明信片、郵簡、信函> 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 <小包、包裹>,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27.[郵$15] (註: 只有郵局可以發行郵票 & 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28.[郵$16] (註: 郵費交付, 可用 <郵票> 或 <郵費付迄> 等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 須由<郵局>設計, 報<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29.[郵$17]
(註1: 郵票廢止, 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 才能廢止. <廢止前1個月前公告> & <停止該票販售>.)
(註2: 廢票換新, <廢止日起6個月內> 得向郵局換新票.)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30.[郵$18] (註: <污損>郵票失效, <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第 三 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31.[郵$19] (註: 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品 => 單件不逾2公斤之函件; 單件不逾20公斤及長寬高合計150公分之包裹)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品。
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32.[郵$20] (註: 刪除)
33.[郵$21] (註: 設置郵筒規定. 郵局得於任何公眾出入處所, 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
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
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34.[郵$22]
(註: 投遞規則.
1.應按收件人地址投遞;
2.可依 <郵$22> & <郵$24> 規則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
3.無法投遞時, 應退還寄件人;
4.無法退還時, 由郵局招領;
5.無人領取時, 得由郵局處分之)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
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35.[郵$23]
(註: 收件人相關.
1.收件人有兩人以上, 得向其中一人投遞;
2.未投遞前, 收件人間有爭議, 向郵局聲明, 對郵件收受已提訴訟, 郵局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36.[郵$24]
(註: 大樓郵件投遞規定.
1.有管理人, 交給管理人;
2.無管理人, 平信可以放信箱, 掛號或欠資郵件, 要請收件人下來領或補欠資.
3.掛號或欠資郵件, 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 郵差會作第2次投遞, 最後送回郵局, 自己來領.)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37.[郵$25] (註: 郵差得請收件人出示必要證明, 確認收件人之真偽)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38.[郵$26]
(註: 1.<所有運送業者>都有<輔助載運郵件之責>; 載運費用由郵局和運送業者商訂之)
2.郵局請運送業者輔助載運之費用, 得由郵局與業者商訂)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39.[郵$27] (註: 郵差送信時, 有 <優先通行權> )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
有優先通行權。
40.[郵$28] (註: 主管機關<交通部>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 該場所<利害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四 章 郵件補償=
41.[郵$29] (註: 有下列情形時, 寄件人得向郵局求償; 收件人提出證據, 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亦得向郵局求償; 郵件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求償權)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42.[郵$30] (註: 刪除)
42.[郵$31]
(註: 求償排除 及 求償例外條款
1. 因郵件本身問題致損失, 不得請求補償
2.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不得請求補償
3. <注意:> <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可以請求補償
4. <注意:> 收件人 <無異議收下有問題郵件> 後, 不得請求補償)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43.[郵$32]
(註: <毀損/損失>認定原則, 下列情形不得以<毀損/損失>論
1. 封面無破裂痕跡
2. 重量亦未減少者
3. 重量有減少, 但原因是物件性質造成者
4. 時間關係, 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
5. 市價變動, 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
<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44.[郵$33] (註: 補償後找到原寄郵件, 受領補償者接獲通知<3個月內>, 得<退還補償金>並<請求交付原寄郵件>)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
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45.[郵$34] (註: <補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 <6個月>, 自交寄日起算.)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
<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
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46.[郵$35] (註: <補償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 <5年>, 自受領補償人收到補償通知起算.)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
補償金請求權,
<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五 章 罰則=
47.[郵$36]
(註: <偽造/變造郵資已付符誌>相關罰則.
1.[重653] 偽造|變造 <郵政認知證/國際回郵票券/郵資已付符誌> 供人使用, 處6月~5年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罰金
2.[中33] 使用|收集|交付 <偽造/變造郵資已付符誌>, 處3年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罰金
3.[輕19] 重複使用 <郵資已付符誌>, 處1年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48.[郵$37] (註: 郵局服務人員犯[郵$36]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9.[郵$38]
(註: 偷開、偷藏及偷看他人郵件之罰則
1. [重]偷開、偷看或隱匿他人郵件, 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50.[郵$39]
(註: 誤收件不還之罰則
1. [輕]誤收他人郵件又不返還, 處2千-1萬以下罰金)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51.[郵$40]
(註: [郵$6][郵$6-1]影響郵局營運之罰則
1. [重]經營郵局限定業務, 處20萬-100萬以下罰金
2. [中]例如:新竹貨運或宅急便業者交寄時要標示名稱, 否則處2萬-10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於國內遞送明信片、郵簡、信函之業務, 跨境文件不限>,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52.[郵$41]
(註: [郵$7]違法使用<郵局商標>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之罰則
1. [中]例: 使用<郵局>圖示要徵得郵局同意, 否則處2萬-10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53.[郵$42]
(註: [郵$15]侵犯郵局發行郵票權利之罰則
1. [中]除了郵局外, 任何人都不能發行郵票, 否則處2萬-10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54.[郵$43]
(註: [郵$28]拒絕主管機關<交通部>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行違反<郵政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之罰則
1. [中]拒絕違反<郵政法>之場所實施檢查, 處2萬-10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55.[郵$44]
(註: 依[郵$26]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 刑責比照 <郵局服務人員犯[郵$36]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56.[郵$45] (註: 依[郵$26-1]之運輸業者, 不負輔助載運郵件之罰則, 處2萬-10萬以下罰金)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57.[郵$46]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58.[郵$47] (註: 主管機關<交通部>得委託郵局, 代表政府對外國進行 <國際郵件事務談判> 及 <協定簽署> )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
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59.[郵$48] (註: 主管機關<交通部>擬訂 <郵件相關事項規則>, 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0.[郵$49] (註: <郵政法施行日期> 是行政院以 <命令> 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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